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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疫情下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适用范围

作者:宋晓茹 时间:2021/10/15 10:11:09 浏览:1279次

 

据新华社报道,该社记者在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了解到,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对东昌区新站街“源升品质生活坊”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已提前介入、引导侦查。2021年1月12日通化市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爆发,经相关部门调查,此次疫情系因通化市东昌区新站街“源升品质生活坊”经营者季某某于1月9日聘请黑龙江籍人员林某某(该人系新冠肺炎无症状感染者,通化市疫情“0号传染源”)到通化市东昌区为其产品进行销售宣传引起。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于1月17日对该案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案件发生后,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确保了侦查工作的顺利开展。“吉林检察”微信公号也以“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对‘源升品质生活坊’妨害传染病防治案已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为标题进行了通报。

然而,这个通报很多情况还没有公布,尤其是涉案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当时的防疫政策、是否存在瞒报行程等,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究竟是“0号传染源”林某某,还是“1号传染源”季某某?对此,引发了不少公众的议论。

一、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是否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有明确的规定,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大家熟知的甲类传染病只有两种:鼠疫和霍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还规定,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2003年爆发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甲型H1N1均属于乙类传染病,但要按甲类传染病处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中,要求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特别指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二、林某某或季某某是否违反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

判断林某某或季某某是否违反了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要从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客观构成要件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具体行为方式上表现为下述四种情形:(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从近期对该事件的跟踪过程中,尚未看到林某某和季某某有上述前三种情形的报道,是否符合客观要件还需要更多的信息披露。关于第四种情形,截至1月8日24时,即季某某邀请林某某去通化开展活动时,吉林省已连续252天无新增境外输入确诊病例,属于低风险地区。吉林省市场监管厅《关于加强对疫情期间以会议、授课等聚集方式开展营销活动监管的紧急通知》发布于1月16日,基于上述公布的情况也很难判断其符合第四种情形。

主观构成要件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这一结果是不明知的,但行为人对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则是故意的,也就是说看看林某某或季某某是否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故意行为。林某某系新冠肺炎无症状感染者,当时并没有任何感染症状,又来自一个低风险地区,应该不知道自己已被他人感染。作为一个普通个体,也很难知晓自己已被感染。

我们对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无可厚非。因为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可以更直接、更及时的实施监督活动,随时发现并提出具有指导意义的检察建议,同时纠正违法行为,有力的保证了侦查活动规范有序进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利于加快办案速度,及时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二是有利于保证办案质量,通过提前介入,及时了解熟悉案件的证据和关键情节,确保案件质量;三是有利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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